出口罐头食品分类管理办法规定

取自 食品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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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进出口罐头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工作效率,促进生产、经销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自律意识,根据《进出口罐头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罐头食品的分类管理。本规定办法所称的“罐头食品”是指将符合要求的原料经处理、分选、修整、烹调(或不经烹调)、装罐(包括马口铁罐、玻璃罐、复合薄膜袋或其他包装材料容器)、密封、杀菌、冷却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所有罐头食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罐头食品的分类管理。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罐头食品的分类管理。


第二章 罐头食品的风险分类

第四条 根据罐头食品的安全卫生风险特性,按风险分析原理对罐头食品进行风险分类,

一、罐头食品的风险因素

1.低酸性罐头食品:杀菌后平衡pH值大于4.6,水活性值(Aw)大于0.85;

2.酸化低酸性罐头食品:低酸性罐头食品中添加酸或酸性食品后所形成最后平衡pH值小于或等于4.6,水活性值(Aw)大于0.85;

3.保质期小于12个月;

4.在温度和光照等贮藏条件发生变化时会引起内容物以及容器的质量发生较大的变化,影响保质期;

5.安全性方面有不确定性的罐头食品;

6.4.其他物理、化学、生物方面的安全卫生风险。

二、罐头食品的风险分类

A类,一般风险罐头食品:不含上述风险因素的罐头食品;

B类,高风险罐头食品:含有上述风险因素的罐头食品


第三章 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

第五条 质检机构对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检疫卫生注册证书、并在证书有效期内的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分类,评定条件如下:

一、安全卫生质量保证体系

1.评定条件

⑴在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之下,两年内没有发生过安全卫生质量事故,也没有安全卫生方面的隐患;

⑵建立了ISO9000等质量管理保证体系、通过认证并有效地实施、评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没有提出严重不符合项;

⑶按产品建立并有效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建立并有效实施卫生标准操作程序(SSOP)。

2.评定结论

A类:全部达到;

B类:条件中有一项没有完全达到,其他全部达到。其中第⑶项必须达到;

C类:上述以外的。

二、人员技术条件

1.评定条件

⑴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特点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食品生产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或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占全厂总人数的10%或者以上;

⑵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特点相适应的中专或以上学历的、接受过相关专业培训的、具备资格的检验人员,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检验操作规范,检验结果准确、真实;

⑶ISO9000和HACCP管理人员、监控人员经过培训考核,生产检验记录审核人员经过培训并通过地方机构的考核。

2.评定结论

A类:全部达到;

B类:条件中有一项没有完全达到,其他全部达到。其中第⑶项必须达到;

C类:上述以外的。

三、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控制

1.评定条件

⑴有符合要求的热力杀菌设备,热分布定期测定并符合要求;杀菌工艺经有关部门确认,并经质检机构备案杀菌操作规范,杀菌记录完整而真实;

⑵已经制定了实用的杀菌偏差纠偏程序,杀菌偏差处理措施得当、程序规范、记录完整;

⑶罐头食品容器的密封设备性能优良、工作稳定,生产过程中能够使容器的密封性能符合要求,成品检验时容器的密封性能符合进口国要求。其中生产过程中金属容器(圆形罐)二重卷边的迭接率、紧密度和接缝盖钩完整率均保持在70%以上,成品检验时均保持在50%或者以上或者符合进口国要求;

⑷关键控制点和卫生始终处于受控状态,过程检验、交收检验规范,生产检验记录表格符合规定,记录完整、真实、准确、规范,审核及时;

⑸在生产过程中,酸化低酸性罐头食品的pH值始终保持在4.6以下。

2.评定结论

A类:全部达到;

B类:条件中有一项没有完全达到,其他全部达到。其中第⑴、⑸项必须达到;

C类:上述以外的。

四、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1.评定条件

⑴罐头食品生产所用的原辅材料符合产品所要求的卫生条件;

⑵罐头食品容器所用材料的材质和包装形式适合于罐藏需要;⑴⑶胖听率低于五万分之一,二年来的产品没有因安全卫生质量问题遭到扣压、退货、索赔或投诉;

⑵⑷罐头食品的标签符合进口国要求,经过审核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关证书。

2.评定结论

A类:全部达到;

B类:条件中有一项没有完全达到,其他全部达到;

C类:上述以外的。

第六条 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检机构按本规定办法第五条的评定结论对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分类:

一类企业:安全卫生质量保证体系,人员技术条件、生产过程中安全卫生控制和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四个方面的评定均为A类(AAAA);

二类企业:安全卫生质量保证体系,人员技术条件、生产过程中安全卫生控制和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四个方面只有一项评定为B类,其余均评定为A类(AAAB);

三类企业:安全卫生质量保证体系,人员技术条件、生产过程中安全卫生控制和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四个方面中有一项评定为C类,其余均评定为A类;或者有二项评定为B类,其余均评定为A类(AAAC或AABB);

四类企业(不分类企业):上述三类以外的企业。

第七条 质检机构按属地管辖原则对地方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进行分类,工作程序为:

一、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本办法进行对照检查,提出分类申请;

二、所在地的质检地方机构对本地区所辖出口罐头食品企业按本办法的分类条件,对企业进行审查、评定,提出分类类别的建议,报直属质检地方机构审批;

三、直属质检地方机构负责对地方质检机构提出的分类推荐意见进行审批,一类企业须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四、质检地方机构对实施分类管理的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每年审查一次,决定升降或者维持原来等次;

五、质检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重大在安全卫生方面有重大隐患问题的、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有严重问题的或者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可以将其直接降为四类企业,按有关程序呈报直属质检机构备案。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质检机构组织实施对境外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分类。


第四章 进口罐头食品的分类管理

第九八条 按照进口罐头食品的品名、牌号、原产地国或地区以及在国内的总经销商或代理商进行分类管理,在上述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实施分类管理:

一、一类管理:A类罐头食品、标签经质检机构审核;

二、二类管理:B类罐头食品、标签经质检机构审核;

三、三类管理:凡有下列情况的:

1. 不满足上述A类或B类管理条件的;

2.满足上述A类或B类管理条件,但是质检验检疫机构一年内累计自行检验不足20批的;

32.地方满足上述A类或B类管理条件,但是质检机构自行检验的检验合格批不足连续20批的;

43.本规定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办法的分类检验。

第十九条 分类检验具体规定办法如下:

一、实施一类管理的由质检地方机构自行检验其中5%至10%的批次,根据需要进行后续管理;

二、实施二类管理的由质检地方机构自行检验其中10%至20%的批次,根据需要进行后续管理;

三、实施三类管理的由质检地方机构自行批批检验,根据需要进行后续管理。

四、由质检地方机构自行检验或经各种形式的质量抽查,只要有1批不合格,自下1批起降为三类管理;因上述原因实施降类管理的,在连续20批检验合格后第21批起可恢复至降类前的类别进行分类检验。

第十一条 已按本办法第八条对境外罐头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质检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分类管理的类别、实施分类检验、实施分类管理等次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出口罐头食品的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质检地方机构对所辖地区出口罐头食品实施风险分类,对罐头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三条 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按下列条件确定分类管理等次:

一、分类管理类别的确定

一类管理:罐头食品风险分类为A类、罐头食品生产企业分类为一类;

二类管理:罐头食品风险分类为B类、罐头食品生产企业分类为一类;罐头食品风险分类为A类、罐头食品生产企业分类为二类;

三类管理:罐头食品风险分类为B类、罐头食品生产企业分类为二类;罐头食品风险分类为A类、罐头食品生产企业分类为三类;

四类管理:上述类别以外的罐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二、分类检验和监督管理

1.一类管理

由质检地方机构按报检批次的5%至10%实施自行检验,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的次数不少于生产日的510%;

2.二类管理

由质检地方机构按报检批次的10%至20%实施自行检验,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的次数不少于生产日的120%;

3.三类管理

由质检地方机构按报检批次的20%至50%实施自行检验,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的次数不少于生产日的250%;

4.四类管理

由质检地方机构按报检批次实施批批自行检验,根据需要对生产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类管理等次的动态管理

1.不论分类管理的等次如何,当质检地方机构90天内自行检验累计未满20批,或者检验合格批没有达到连续20批时均按四类管理实施分类检验和监督管理;

2. 由质检地方机构自行检验或经各种形式的质量抽查的,只要有1批不合格,自下1批起实施降为三类或者四类管理。因上述原因实施降类管理的,经检验连续20批合格后第21批起可恢复至降类前的类别进行分类检验;

3.质检地方机构自行检验的,半年内连续100批合格,自下1批起可按原自行检验比率的50%检验,根据需要确定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的次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二条 违反本规定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三条 本规定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四条 本规定办法自2001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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