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草案)》

取自 食品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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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的立法目的)为保证食品安全,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防止食源性疾病,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都应当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和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种植业、养殖业等初级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监管体制)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国务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职权调整部门的食品监督管理职责,可以指定一个部门承担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规划)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改善卫生环境和饮用水卫生条件建设和改造食品供应设施,加强食品监督管理,改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国家开展以对人体健康危害的风险评估为基础的食品卫生安全和质量控制工作。

第七条 (食品安全教育)公民都有接受食品安全知识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学校、农村和社区基层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公民采用科学、合理、健康的饮食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科技促进)国家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提高食品安全和质量水平。

第九条 (行业协会)国家鼓励与食品有关的行业协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朋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诉求,依法制定行业规则,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食品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食品的通用要求)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十一条 (食品应当符合标准)食品应当符合标准。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地方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明执行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禁止加药)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三条 (饮用水的要求)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部分特殊食品的许可)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从国外引进的食品,应当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对该食品进行安全性审查,经确认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发给批准文号,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申请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该申请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 (食品用相关产品的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标准要求。供反复使用的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七条 (食品标识的规定)预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如下事项:

(一)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

(二)成分或者配方;

(三)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者保存期;

(五)产品所符合的标准代号;

(六)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禁忌等;

(七)保存条件;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应当在包装、标识的显著位置作明确标示。进口食品,应当标明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晰、易懂。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广告的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中容,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 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不得有涉及治疗功能的宣传。

第十九条 (食品进口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机构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认可的组织

出具的安全评价资料,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条 (国外食品机构登记制度)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外机构,应当向国务院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第三章 食品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国家标准的发布单位)食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食品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食品标准的含义)食品标准,是指为保证食品卫生安全、营养,保障人体健康,对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相关因素所作的技术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准涉及的范围)食品标准包括:

(一)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与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与设备、清洗食品与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限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四)食品标签、食品营养标签以及其他涉及食品卫生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操作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规范;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包括采样原则、检验程序、实验室质量控制、评价方法等;

(七)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诊断标准及其处理原则,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食品标准的机构)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立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学、营养学、食品科学、农业种植和养殖、检验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国家标准的立项、标准文本的技术审查.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标准的程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国家标准的建议;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l5日内进行初审,经审查认为应当予以立项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并在3个月内组织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决定立项的,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决定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机构进行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制定、修订的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标准的原则要求)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基础。

第二十八条 (食品标准的公布)经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食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食品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价)食品国家标准实施后,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工作,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修订。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发挥相关组织的作用)制定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四章 食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卫生安全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通用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应当有与所生产经营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食品生产者,餐饮经营者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 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五)餐饮经营的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食品销售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八)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上市的食品)禁止上市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二)含有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合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八)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安全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不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农药、兽药残留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并推进实施现代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现代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国家标准中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良好生产规范(C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经依法认可的机构认证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可以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示专门的标志,有关的食品卫生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免除对该种食品的计划性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考核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人代表和质量安全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常识。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咨询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食品的安全、质量和食用、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 问,应当及时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食品所存在的安全和质量问题提出的投诉,及时作出调查处理,并答复消费者。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条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卫生环境、卫生设施、设备;

(二)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三)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四)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卫生条件的最低要求)食品摊贩、加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

(二)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蟑螂的措施;

(三)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

(四)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常识。

食品摊贩、加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二节 食品的生产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制度)开办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具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卫生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方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有与其所生产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厂房、设施;

(三)有符合食品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的工艺规范;

(四)有保证食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生产预包装食品的,还应当具有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专职人员以 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具备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食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范围。未依照本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生产车间或者仓储设施,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生产、购销记录与进货查验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购进检查验收记录,注明原料的名称、规格、批 号、生产者、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内容;验明原料的质量状况;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原料,不得购进,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注明产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保证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产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食品标准以及产品标识所标明的内容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节 食品的经营

第四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和营业执照制度)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品,但是,零售预包装食品的,只须在营业执照上注明。餐饮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零售预包装食品的条件)零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除具备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其所销售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经营场所、设施以及保证食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符合前述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执照,并注明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经营非包装食品和开办连锁经营企业和批发企业的条件)具备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卫生条件的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申请经营非包装食品的,除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食品经营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的操作规范。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申请开办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除分别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前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改建、扩建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五十二条 (餐饮经营的条件)餐饮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除具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符合前款规定的餐饮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第五十三条 (按标识要求经营)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其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有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应当依照 警示或者说明的要求操作。

第五十四条 (进货查验制度和只向有证者购进)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品、原料应当与标识所标明的内容相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进。从食品生产企业购进食品、原料的,应当查验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明文件;从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原料的,应当查验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食品保管制度)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应当制定和执行食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防潮、防虫、防鼠、冷 藏、冷冻等措施保管食品,保证食品质量。

第五十六条 (购销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购销记录制度。购销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购)货单位、供(购)货数量、供(购)日期等内容。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购货记录制度。购货记录应当注明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亮证经营)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其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市场举办者的要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对市场内所销售的食品引起的卫生安全事故,与食品经营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安全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十条 (鼓励店铺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店铺经营。 第五章 食品的检验机构

第六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一般要求)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认可。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检验机构)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可以确定国家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检验研究和食品检验争议的裁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地方食品检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食品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检验争议的复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和精简的原则,可以设立食品检验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他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检验任务。

第六十四条 (其他食品检验机构)国家鼓励中介检验机构或者院校、科研机构提供食品检验务。

第六十五条 (检验活动的一般要求)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统一的食品标准,保证检验活动的公正、高效。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承担食品检验争议裁决或者复检的机构不得承担日常检验工作。承担日常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的认证活动。

第六十六条 (复检和裁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或者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国家食品检验机构提出裁决请求。国家食品检验机构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六章 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预警和控制

第六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人体健康的其他因素进行监测。国务院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制度。国务院确定的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国务院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发出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或者风险预警,并根据情况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发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或者风险预警,并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捡疫机构在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以及应急措施方案;

(五)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国务院确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后,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七十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卫生评价,普及食源性疾病防治知识。

第七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食源性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与人畜共患食源性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控制)食品生产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已售出的不安全食品;该种不安全食品是由于供货商的原因造成的,应当通知供货商召回该种不安全食品.餐馆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停止使用购入的不安全食品;该种不安全食品是由于供货商的原因造成的,应当通知供货商召回该种不安全食品,军队食品生产经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铁道、民航、交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控制)铁道、民航,交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发观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十四条 (监管部门的控制)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对不安全食品予以封存,并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销售不安全食品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 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责令该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对不安全食品予以封存并责令该经营者或者供货商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餐馆经营者、单位食堂的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责令该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停止使用购入的不安全食品,对不安全食品予以封存并责令供货商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七十五条 (食物中毒事故的处理)发生食物中毒的机构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发生食物中毒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不安全嫌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对不安全嫌疑食品的控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不安全嫌疑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该种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发布消费警示,建议经营者、消费者暂停销售、使用该种食品。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的,予以解封,公告解除消费警 示;属于不安全产品的,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嫌疑食品采取自愿召回措施。

第七十七条 (对不安全食品的控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者接到报告后核实的不安全食品,应当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溯源或者追踪调查、公告禁止销售或者使用、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等控制措施。

第七十八条 (对连续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警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连续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公开警告,提醒消费者谨慎使用该生产经营者的食品。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认证要求的责任)经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达到原认证条件或者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的,取消经认证的资格,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由原认证认可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八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报告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食品(以下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遵循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食品生产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餐馆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军队食品生产经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报告。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观食物中毒事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食物中毒事故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告.

第八十二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人民政府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报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国家应当对调查情况属实的报告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十三条 (监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第八十四条 (监管部门间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时通报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同时通报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观餐馆经营者的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同时通报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经营者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分别通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同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同时上报当地省、 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五条 (铁道、民航、交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报告制度)铁道、民航、交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八十六条 (向行政相对人的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机构通报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八十七条 (向其他相关部门和下级部门的通报)国务院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全国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食品卫生主管部门发现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时,应当向国务院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

第八十八条 (报告的真实与及时)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医疗机构,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国家对食品安全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食品风险评估、预警以及食源性疾病的信息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权限分别发布外,国务院确定的部门统一发布全国性的食品安全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定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八章 食品的监督

第九十条 (食品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统一规划和计划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并将相关责任落实到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贲任,并将追究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公告,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不配合实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的食品卫生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餐饮经营的违法行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生产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三条 (工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取缔未依照本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市场销售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销售不合格食品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九十五条 (铁道、交通部门的职责)铁道、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九十六条 (案件移交、溯源调查)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发现其他部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但是,在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情况下,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跨食品监督管理范围对涉及的食品供货商进行调查。

第九十七条 (食品抽查检验计划的制定及其要求)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抽查检验制度。全国性的食品抽查检验计划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抽查检验计划。

第九十八条 (食品抽查检验计划的经费保障)抽查检验食品,采集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任何检验费用。全国性的抽查检验计划所需的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抽检计划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十九条 (食品抽查检验计划的执行和计划免检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计划,对食品的安全和质量状况进行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结果同时报上级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条 (检查权)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依照本法第九十六的规定采集样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对有证据表明违反本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其他物品,上述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上述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监督检查的记录)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隋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机构中的有关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一百零二条 (政府对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与处理)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涉及食品安全和质量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度。接到咨询、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属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答复或者核实、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应当负责转交有责任答复或者核实、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咨询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责任部门的联系人与联系方式.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涉及食品的咨询、投诉和举报。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各种便民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一百零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的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涉及食品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四条 (基层组织的责任) 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排查无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食品的场所和地点。

第一百零五条 (社会监督)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违反食品安全预警制度、突发事件预防制度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后,未按照 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部门违法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进行核实、分析的;

(四)末及时向所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机构通报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的;

(五)接到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时,未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或者未向相关部门通报 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政府部门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监督退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违法的责任)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检验报告严重失实的,对其进行认可的机构应当撤销其认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骗取许可证或经营资格的责任)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相应的证件或者资格,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5年内不受理其与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卖、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或经营资格的责任) 出卖、出租或者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供他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土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食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上市销售的食品的;

(二)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食品的过程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质量控制的标准要求的;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以及产品标识所标明的内容的;

(五)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的标注事项不符合本法的规定,或者进行虚假标注的;

(六)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疾病的;

(七)内部从业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水平的;

(八)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的;

(九)未依照本法规定,在改建、扩建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安全时报原批准部门核准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违法的责任)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作生产记录,或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二)未对出厂产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或者对实行每个出厂批次检验的食品未实行每个出厂批次检验的;

(三)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违法的责任)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土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

(一)耒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品保管制度以及食品购销或者购货记录制度的;

(二)购进与标识内容不相符或者没有出厂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或者从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品、原料 的;

(三)末在显著位置悬挂其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婴幼儿食品生产未执行国家标准的责任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执行相关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吊销婴幼儿专供食品产品批准文号;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停止使用购入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未采取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愿召回其生产、销售的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的食品,未给消费者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害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特种食品许可制度的责任)生产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从国外引进的食品,未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对该食品进行安全性审查并确认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食品从业人员的资格罚)依照本法的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处罚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告处罚人员名单。

第一百二十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违法的责任) 食品市场举办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市场内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职责、维护市场 环境卫生,或者拒绝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食品广告违法的责任)利用广告对食品作虚假或者夸大宣传的,或者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宣传食品的治疗功能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食品违法加药的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 款第(二)项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等制度的责任)医疗机构发现食物中毒事故时,未依照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民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使用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法食品的销毁)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没收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但是,经安全风险分析后确认可以使用或经处理后可以利用的除外.没收食品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货值金额)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食品的标价计算;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食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章 附 则(定义)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半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并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用于制造、制备或处理食品的物质,但不包括化妆品、烟草或者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初级食用农产品:指由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清洗、分级等初级加工的,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产品,包括蔬菜、水果、家畜、家禽,蛋、牛奶、鱼等,散装食品,指没有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 包括新鲜蔬菜、水果,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直接入口食品:指无需进一步加工即可直接入口食用或饮用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或接触于食品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用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包装、贮存、运输、进口、出口、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单位食堂,食品摊贩,生产、加工、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等。

餐饮经营: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品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

餐饮经营者:指从事餐饮经营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单位食堂。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相关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进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个人工具
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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